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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依法维权要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李波律师
发布时间:2009-09-06
浏览量:2541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南民初(一)字第109号

原告XXX,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壮族,无职业,住柳州市红光路河南新村36号。



委托代理人李波,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柳州市红光路河南新村36号。

被告XXX,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街国际商城G区一层171号。

委托代理人XXX,柳州市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XXX,柳州市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X与被告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李波、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8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转让位于柳州市谷埠街国际商城G区一层170号商铺给原告经营,原告向被告支付商铺转让费人民币16500元,此外,协议书还对商铺的转让期限、租金支付、物业费、水电费、公摊费等费用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转让费10000元,并和原告商定余款6500元于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开始进场装修柳州市谷埠街国际商城G区一层170号商铺并于2008年7月1日开始营业,经营状况良好,2008年8月27日凌晨5时,被告擅自撬门闯入原告经营的门面将门面内的物品全部搬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转让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妥善解决纠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解除合同事宜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铺转让费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14.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同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对原告第二、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有意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6月15日签宁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由XXX将柳州市谷埠街国际商城G区一层170号商铺转让给XXX。协议约定:租金优惠期、免租期共9个月 ,自2008年7月1日起,170号商铺所需交纳的一切费用由XXX全部承担;在合同期生效期两个月内付清XXX转让费用人民币16500元后XXX即交还XXX履约保证金收据,XXX违约,则XXX有权收回170号商铺的经营权并没收XXX所交的定金;XXX逾期支付租金20日以上,逾期支付其他费用30日以上视为违约。XXX违约保证金转为违约金,XXX无权要求退回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收了原告支付的转让费10000元,原告也在2008年6月15日出具尚欠被告人民币6500元的欠条交被告收执。之后,原告对门面进行装修,并花去装修费13214.30。

2008年7月1日正式营业。2008年8月25日-26日原告因故停业,2008年8月27日凌晨五点被告擅自撬开已交付给原告经营的门在并搬走了原告在门面里的财物。在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调解后,被告被传唤询问,被告对自己的行为予以确认,并经柳南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转让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10000元,赔偿损失16214.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转让费后将门面交给了原告经营,原告经装修后也正常进行了经营活动,由于被告擅自撬开原告经营的铺面,并搬走原告在铺面内的财物的行为,导致了原告无法再继续经营下去,对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告XXX与被告XXX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 被告XXX返还原告XXX门面转让费10000元;

三、被告XXX赔偿原告XXX经济损失16214.3元。

案件受理费5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以无异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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