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波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诉我方赔偿四十万,最终判决反要赔偿我方!
来源:李波律师
发布时间:2009-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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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荔民初字第1071号
原告(反诉被告):XXX,男,1944年5月1日了,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荔浦县青山镇永兴村选村屯20号。
原告(反诉被告):XXX,女,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反诉被告):XXX,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反诉被告):XXX,女,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反诉被告):XXX,女,199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XXX,系原告XXX、XXX母亲。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XXX,男,1990年8月1日出生,侗族,司机,住广西三江县独侗乡平流村寨基屯39号。身份证号:452228199008015017。
委托代理人:XX,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址同上(系XXX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波,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XXX、XXX、XXX、XXX、XXX与被告XXX、柳州市X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XXX、XXX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X、XXX、XXX、XXX、X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原告XXX、被告X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李波及第三人中国财保X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XXX、XXX、XXX诉称:2008年10月1日原告的亲属XXX驾驶桂HK4965号两轮摩托车从荔浦方向往桂林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XXX驾驶的桂BP6051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荔浦县交警部门认定,XXX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客观存在技术不合格的车辆,没有实行右行原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X驾驶机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轻型厢式货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查,被XXX驾驶的桂BP6051号轻型厢式货车以被告XXX公司名义向第三人中国财保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XXX生前系在县城内工作及生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城市居民赔偿。因此,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2200元×20年=244000元;2、丧葬费1825元×6个月=109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XXX(8151.3元×20年)÷2=81513元;(2)、XXX(8151.3元×2年)÷2=8151.3元;(3)XXX(8151.3元×8年)÷2=32605.2元;4、财产损失2000元;5、事故处理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家庭失去唯一的主要劳动力,原告在精神上、经济上均受到沉重的损失及痛苦。以上六项合计409719元。第三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00元;被告XXX、XXX公司赔偿余下297719元的40%计119087.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 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永兴村委会及青山镇民政办证明,证实原告与受害者的关系的事实;2、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3、2008个10月28日荔浦利佰安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受害者在城镇居住、做工的事实;
被告XXX口头辩称:一、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及受害人居住在城镇,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过高,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称按6:4的责任分担是扩大了答辩人的责任,在原告诉前,答辩人已赔偿原告1107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二、在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时,答辩人的车辆也受损失,即车辆修理费3900元,施救费100元,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等三项2350元、养路费411.1元、化验费120元及其他损失费共计17120元。现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起反诉,要求被答辩人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合并审理。
被告XXX对其辩解及反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2日、2008年10月6日,原告XXX书写的收条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费用11070元;2、XXX公司为被告XXX所有的车辆已在第三人投保的保单,证实该车在第三人投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损单,桂BP6051号车辆的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发票,柳州市 XXX公司的证明,证实桂BP6051号车辆的损失费为3900元的事实。
被告XXX公司未作答辩,但提出书面反诉请求,请求事项及内容与被告XXX一致。
被告XXX公司对其反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中国财保XXX公司口头述称:一、受害人X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赔偿数额应按8:2较合理,赔偿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标准。二、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三、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应承担本案受理费。
第三人对其辩解在举证期 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X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XXX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户口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及受害人XXX均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村委会无权对原告身份作证明,对身份进行证明的法定机构应该是公安局派出所;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受害人驾驶车辆有技术问题,应以技术鉴定为准;被告XXX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对死者在荔浦城做工无异议,但死者无在县城居住的暂住证明及不能证明居住在厂里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XXX收入证明与其在事故认定书的名字不一致,也无车号;但对保险公司报价单予以认可。
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该类书证与各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故本院亦作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1日21时许,XXX驾驶他人桂HK4965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险)从荔浦县城往桂林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519公里加900米处时,驶过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XXX驾驶的桂BP6051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XXX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及取证后证实:X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达醉酒程度)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相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现任被告XXX驾驶机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轻型厢式货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0月2日、6日被告XXX两次给付XXX丧葬费10950元,2008年10月6日被告XXX为死者XXX作尸检化验付款12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XXX受损车辆的吊车费600元、拖车费350元、停车费1400元及服务费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2008年12月4日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被告XXX所有的桂BP6051号轻型厢式货车修理费为3900元,上述六项合计6470元及造成车辆停运损失等1065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桂BP6051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柳州市XXX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X系该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被告柳州市XXX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以被告XXX公司名义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3日零时到2009年5月12日24时止。
XXX1966年3月出生,自2007年7月在广西荔浦利佰安木业有限公司做临时工,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XXX(荔浦县罐头食品厂退休职工,有养老金)与XXX(1950年6月5日出生,家业人口)系夫妻关系,婚生有XXX(又名XXX,1992年2月24日生,到交通事故发生已满16周岁)与XXX(1998年12月13日出生,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9周岁)四人均为农业人口。
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事故处理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及取证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相撞所致,被告XXX驾驶其所有的事故车辆以被告XXX公司名义向第三人中国财保XXX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第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责任。原告诉请XXX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在广西荔浦利佰安木业公司打工、居住,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同时XXX生前亦无公安机关核准的相关居住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故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及交通费5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考虑。被告XXX认为原告XXX现年58周岁,尚未达到扶养年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政策规定,XXX已满58周岁属无劳动能力公民,应按扶养对象对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起反诉,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直接遭到的经济损失,应按主次责任赔偿;其间接的经济损失,因系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相撞所致,其要求赔偿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X系退休职工,生活有保障,依法可不由被告承担扶养责任。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很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10950元(1825元/月×6个月=10950元);2、死亡赔偿金64480元(3224元/年×20年=644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XXX27475元(2474.5元/年×20年÷2=27475元);(2)XXX2747.5元(24747.5元/年×2年÷2=2747.5元);(3)XXX12363.75(2747.5元/年×9年÷2=12363.75元);4、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XXX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正当,但X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主要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18000元,以上4项合计136016.25元。被告XXX所有的桂BP6051号轻型厢式货车以被告XXX公司名义在第三人中国财保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依法应由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告所诉超过限额部分26016.25元,因XXX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18211.38元;被告X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7804.88元。被告XXX公司对此项亦应担责。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6470元提出反诉,应按主次责任赔偿,原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29元;被告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9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未、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XXX、XXX、XXX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给原告XXX、XXX、XXX、XXX。
二、被告XXX、柳州市XXX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XXX、XXX、XXX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7804.88元给原告XXX、XXX、XXX、XXX。
三、原告XXX、XXX、XXX、XXX应退回3265.12元(原付款10950元+120元减7804.88元=3265.12)给被告XXX。
四、驳回原告XXX、XXX、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反诉被告XXX、XXX、XXX、XXX应赔偿反诉原告XXX、柳州市XXX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529元。
六、驳回反诉原告XXX、柳州市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6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5586元,原告负担1864元,二被告负担3722元;反诉受理费230元,反诉原告负担58元,反诉被告负担172元。
上述应付款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退款及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款项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6元,反诉受理费2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00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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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波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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